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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处房产: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导读 北京的王先生和王小姐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王先生系再婚,王小姐系初婚。在双方结婚前后,共有三处房产,2014年,王先生与王
北京的王先生和王小姐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王先生系再婚,王小姐系初婚。在双方结婚前后,共有三处房产,2014年,王先生与王小姐的婚姻触礁,王先生起诉离婚,王小姐同意离婚,但对双方的三房产分割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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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处房产: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0年11月12日,王先生的父亲转账给王先生130万元,表明给王先生个人买房。2010年12月4日,王先生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处住宅。2013年,该房登记在王先生名下。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90万元。

王小姐认为,该房屋取得产权的时间是在结婚之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王先生认为,该房屋系个人财产,与王小姐无关,不同意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那么现在面临的问题有两个。第一,该房产是夫妻共同所有,还是王先生个人所有?第二,王小姐对房屋升值部分是否有权分割?

法院判决:该房屋应认定为王先生个人所有,王小姐对房屋的升值部分无权分割

为什么婚后买房,又在婚后取得产权证,却不是夫妻共同所有呢?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王先生父亲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王先生自己的名下,可推断其父的赠与行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因此,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所以,尽管王先生的房屋购买及取得产权的时间是在与王小姐结婚登记之后,但是,该房屋是由王先生的父亲出全资购买,又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王先生个人所有。

另外,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过来说,就是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来说,房屋的升值就是自然增值,因此,既然房屋认定为王先生个人所有,王先生对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也享有专属的权利,王小姐无权分割。

第二处房产: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

2002年,双方相识之前,王先生的父母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万元,为王先生在北京按揭购买了一处房产,婚后不久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王先生。剩余40万元的房贷和16万元利息,除夫妻俩人偿还了2700元之外,全部由王先生的父母及亲属帮助提前偿还。2014年王先生起诉离婚时,房屋经评估价值为410万元。

那么,房屋是王先生个人所有,还是与王小姐共同所有?如果判归王先生个人所有,王小姐对房屋升值部分是否有权分?

首先,由于王先生父母支付的10万元首付款,是在婚前支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所以,该出资视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即视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

其次,王先生用自己个人财产出资于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于婚后取得的房产证登记于自己一方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因此,房屋应归判归王先生个人所有,王先生对王小姐进行补偿,补偿的数额为共同还贷的款项入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此外,王先生父母及亲属帮助偿还贷款的行为是赠与,还是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王先生父母及亲属如果在偿还贷款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还是借贷,又无证据证明是借贷,偿还贷款的时间又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偿还贷款应当认定为对小王夫妻双方的赠与。虽然王小姐与王先生以夫妻共同存款仅偿还了2700元,但王先生的父母及亲属偿还的部分视为对夫妻两个人的赠与,所以,等同于夫妻二人偿还40万的贷款和16万元的利息。

对王小姐补偿的具体数额为:供分割之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额/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额)×婚后房屋增值部分(房屋现价-房屋购买时总价)。

本案中,供分割之房屋增值部分=婚后还贷额(40万+16万)/(50万+16万)×(410万-50万),最后为305万,王小姐能分得增值部分的一半152.5万元,再加上还贷部分的一半(40万+16万)/2=28万,王小姐最可分得180.5万元。

第三处房产:双方父母出资名字在一方名下离婚怎么分?

2005年双方结婚登记前,王先生父母出资30万、王小姐的父母出资20万,全款为双方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西城区的商品房,房屋登记在王小姐名下。离婚时,房屋价值380万元。王小姐主张自己在婚前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王先生的父母出资是为了讨好自己,是对自己的婚前赠与,不应分给王先生。

那么,王先生父母的出资是对王小姐的赠与,还是对王先生的赠与?王先生是否有权分割?如果王先生有权分割,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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